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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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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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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区别案情先容: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
关键词: 损害赔偿,医疗,医疗事故,损害

     

  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区别  案情先容:   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病院就诊,B超显示: “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病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

     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病院就诊,被病院收进泌尿外科住院治疗,进院诊断为: “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

     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抖”转进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 死亡  原告以为,北京某病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病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9 万元。

       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入行首次鉴定。

     后因首次鉴定固然认定病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入行了再次鉴定。

     再次鉴定认定病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 1,被告输液速渡过快,诱发心衰。

     2,被告违背了临床用药原则。

     3,被告违背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讯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0万元。

     被告病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讯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讯决正确合用了我国现阶段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法意见》)划定: “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  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法律合用,医疗鉴定,仍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合用方面。

     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合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的有关划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合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

     《高法意见》明确划定:  “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入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一方当事人申请入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入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入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以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入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把握。

     ”  本案原告申请入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病院申请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明显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介入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进差异等因素。

     固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划定和司法实践望,二者确实存在显著区别。

     为使法律法规渐入同一,《高法意见》最新划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  3,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详细情况,假如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哀求赔偿数额最多6万元,而不会是21万元,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对此《高法意见》划定: “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尺度,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划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合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划定适当进步赔偿数额。

     ”“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尺度,应当合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划定。

     ”  案情先容:   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病院就诊,B超显示: “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病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

     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病院就诊,被病院收进泌尿外科住院治疗,进院诊断为: “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

     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抖”转进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 死亡  原告以为,北京某病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病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9 万元。

       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入行首次鉴定。

     后因首次鉴定固然认定病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入行了再次鉴定。

     再次鉴定认定病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 1,被告输液速渡过快,诱发心衰。

     2,被告违背了临床用药原则。

     3,被告违背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讯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0万元。

     被告病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讯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讯决正确合用了我国现阶段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法意见》)划定: “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  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法律合用,医疗鉴定,仍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合用方面。

     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合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的有关划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合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

     《高法意见》明确划定:  “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入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一方当事人申请入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入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入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以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入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把握。

     ”  本案原告申请入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病院申请入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明显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介入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进差异等因素。

     固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划定和司法实践望,二者确实存在显著区别。

     为使法律法规渐入同一,《高法意见》最新划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  3,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详细情况,假如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哀求赔偿数额最多6万元,而不会是21万元,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对此《高法意见》划定: “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尺度,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划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合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划定适当进步赔偿数额。

     ”“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尺度,应当合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划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