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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莲与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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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莲与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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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陈莲与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3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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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莲与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莲,女,194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明华机械厂。

     
  委托代办署理人利海,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办署理人周凤琴,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育英路1号。

     
  委托代办署理人颜秋娜,女,195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育英路1号,系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人事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于国栋,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育英路1号,系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党群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陈莲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被告明华公司前身为国营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明华机械厂)。

     1977年,明华机械厂成立"五.七”办公室(又曾称为服务公司,家属农场,以下简称"五.七”办),组织职工家属参加集体出产,开铺农,工副业出产。

     1980年6月4日明华机械厂作出明发[1980]022号文件,批转明华机械厂财务科和"五.七”办根据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财企字第193号和(78)劳付第4号《关于国营企业举办农副业有关财务题目的试行办法》的划定精神制定的《关于厂"五.七”办有关财务题目的划定》。

     该文件划定: 厂"五.七”办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厂办之间的经济去来,应按划定计价结算;1978年6月厂党委批准借35000元给"五.七”办作为开办费,限定10年(1979年—1989年)由"五.七”办在逐年积累中分期回还。

     
  上诉人的配偶是明华机械厂的职工。

     1983年上诉人入进"五.七”办参加集体经济劳动,由"五.七”办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安排到明华机械厂劳动,先后在锅炉房,塑料车间工作,均按日工钱及工作日数收取劳动报酬,1993年后不再被安排工作。

     
  2004年12月9日,上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05年1月26日,仲裁委以上诉人与明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南劳仲不(2005)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上诉人不服,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财企字第193号和(78)劳付第4号《关于国营企业举办农副业有关财务题目的试行办法》划定: 家属农场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单位,应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参加农业,工副业和服务行业劳动的家属,应由家属农场同一核算,评工记分。

     
  原审法院以为: 一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财企字第193号和(78)劳付第4号《关于国营企业举办农副业有关财务题目试行办法》及国营明华机械厂《关于厂"五.七”办有关财务题目的划定》的精神,"五.七”办的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七”办的组建资金是向明华机械厂借贷的,并分期十年偿还。

     因此,"五.七”办与明华机械厂并不存在经济上的隶属关系。

     明华机械厂根据当时的文件精神,为解决职工家属糊口难题,成立"五.七”办,组织职工家属参加集体出产劳动,开铺农,副业出产,并由"五.七”办按日工钱及工作日数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五.七”办实质上是家属农场。

     上诉人只是与"五.七”办之间形成了在当时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与明华机械厂(明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即使上诉人与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哀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为明华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为国有企业。

     上诉人起诉主张应享有的工龄,社会保险,退休手续,其性质属于国有企业根据国家人事政策,社会保障政策而给予国有企业职工的有特定含义的资格或待遇,属于国有企业与受治理的职工之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在此关系中国有企业与其员工不是处于同等的地位,故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国有企业在执行国家人事政策,社会保障政策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同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划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范围,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由有关机关协调解决。

     故上诉人的起诉,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划定的受理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前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前提的,裁定驳归起诉”的划定,本案应裁定驳归起诉。

     为此,原审法院院裁定: 驳归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