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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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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宁波海事海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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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我国《破产法》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但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别除权人无表决权。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地位的规定有所不妥,其权利与义务规定得不相对应,1方面规定其对债权人会议的议案无表决权,另1方面又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其有约束力,这显然是对别除权人利益的不当损害,应加以修改。其实,按照目前我国的立法模式,将别除权人纳入债权人会议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根据《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3项: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第1项职权将本应由法院行使的司法裁判职权交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破产法的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而且,别除权人在审查、确认债权(包括自己的债权)事项上面居然没有表决权,对其权利也是严重的损害。立法应当对此作出相应修改,取消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的权利。第2项职权因和解协议对别除权人没有效力而与其无关。第3项职权则因法律规定担保物不属破产财产,更是与别除权人毫不相干。加上别除权人对任何事项都没有表决权,因此,别除权人并无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必要。在新的破产立法中,如仍将破产债权人与别除权人共同设置于统1的债权人会议中,别除权人对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应当享有表决权。总之,立法的原则是,权利必须与义务相对应。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在同1担保物上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性质相同或不同的别除权。为此,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根据担保的种类、性质以及设置方式等,确定各项别除权间的清偿顺序,以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