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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章缺位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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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章缺位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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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择要:实务中常有公司因公章缺位,致使其告状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本文通过对公章的功效和感化,公司组织机构的职能举行阐明,阐释公司

  择要: 实务中常有公司因公章缺位,致使其告状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本文通过对公章的功效和感化,公司组织机构的职能举行阐明,阐释公司民事法令举动的内容,从而探究公司民事法令举动的行使方式,进而得出结论: 公章并不是公司作出意思暗示的独一情势,法院不得以公章缺位为由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

    

在此基础上,对认为公司公章缺位时,合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予以批判。

    

  要害词: 公章缺位 民事法令举动 意思暗示 股东代表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丙,丁,戊五人出资建立A有限责任公司,甲担当公司董事长。

    

公司建立后不久,经股东会决策,将公司承包给张某谋划,承包期三年,张某每年付出承包金100万元。

    

承包协议签定后,公司将业务执照,公章等证照交给张某。

    

一年后,张某拒绝付出承包金,甲遂以公司名义提告状讼,要求张某返还公司业务执照,公章等证照,并按承包协议负担违约责任。

    

然而,公司告状时遇到了难题: 法院以公司提供的告状质料中法定代表人证实,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为由,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是作者本年经办的一个案例。

    

实务中,公司公章缺位,但权力受到陵犯需要行使诉权的环境并不是个体征象。

    

好比,公司掌管公章的高管与公司产生纠纷,挟"公章”以令"公司”等。

    

因此,对此类环境予以阐明,明析应该若何合用法式,对正确掩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力具有实际的意义。

    

  二,公章的功效和效力  既然统统都是公章"惹的祸”,起首固然有须要对公章有一个明确的熟悉。

    

所谓公司公章,是指将公司名称刻制于其上的固体物。

    

因为公司公章上的印文是公司的名称,公司公章上的印文与盖印后留在纸张等书面载体上的印文具有统一性,因此,公司公章的使用(盖印)就即是公司的署名,盖印的效力就即是署名的效力。

    

基于公司公章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公司公章的使用是基于公司公章的证实功效: 1,证实举动人的身份;2,证实举动人的意思暗示。

    

  详细而言,公司公章具有如下首要的效力: 1,确认民事法令举动。

    

民事法令举动以意思暗示为要素,公司在以书面情势实行民事法令举动时,记录意思内容的书面文件必需有署名或盖印,一是表白该意思为公司所暗示,二是表白该意思有发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三是表白公司愿为该意思负担责任。

    

一份书面文件内容上虽然表现为民事法令举动,但不能与任何一个署名或印章相接洽,该份书面文件便不能认定为民事法令举动的书面情势,由于无法确定作出民事法令举动的当事人。

    

2,证实举动主体。

    

公司在一份书面文件上使用公章,不仅表白该书面文件是公司的意思暗示,并且表白该意思由公司作出。

    

因为公司公章上的印文与盖印后留在纸张等书面载体上的印文具有统一性,以及公司公章由公司节制和支配,以是,以书面情势实行民事法令举动的主体推定为加盖公章的公司。

    

3,区别主体。

    

公司是一个组织体,自身不能实行具名举动,其具名或盖印举动,需要由代表人或署理人行使,因此,公司公章能区别民事法令举动的主体: 因为盖印等同于公司具名,是公司举动,因此,在由代表人或署理人的具名或盖印的书面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该盖印举动只管情势上由代表人或署理人行使,但性子上是公司举动,对代表人或署理人而言是职务举动,而不是小我私家举动。

    

  三,公司民事法令举动的内容及行使的方式  法令实务中,公司民事法令举动的行使情势上一般体现为加盖公司公章和代表人或署理人具名或盖印,其法理基础为上述阐明的公司公章具有证实公司举动和代表人或署理人职务举动的效力。

    

那么,是否公司举动的行使情势上必需为加盖公司公章和代表人或署理人具名或盖印,才具有法令效力呢?在回覆此问题从前,先需要弄清晰公司民事法令举动的内容,内容决定情势。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令举动该当具备下列前提: 1,举动人具有响应的民事举动能力;2,意思暗示真实;3,不违背法令或者社会大众好处。

    

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举动能力,从法人建立时发生,到法人终止时没落。

    

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存续时代固然具有民事举动能力,因此,判断举动是否为公司举动在于意思暗示,判断举动是否为公司法令举动在于意思暗示是否真实。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的权利机构为股东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卖力,在法令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规模老手使权柄。

    

因此,股东会决策,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所形成的决策或股东会的授权所作出的意思暗示,是公司直接的意思暗示。

    

而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文件的意思暗示,则是按照上述公章的证实功效推定为公司的意思暗示。

    

以是,公司民事法令举动的内容表现为公司的真实意思暗示。

    

因为公司的意思暗示体现情势可觉得股东会决策,董事会决策,股东会授权,加盖公司公章等,因此,公司民事法令举动的行使情势上不以加盖公司公章和代表人或署理人具名或盖印为必需,凡能表现公司真实意思暗示的情势均为有用。

    

  四,公司公章缺位时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举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首要卖力人举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正职卖力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没有正职卖力人的,由主持事情的副职卖力人担当法定代表人。

    

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卖力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名义提告状讼。

    

由此看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要害在于对公司的诉讼意思暗示的认定,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举行诉讼的意思暗示是否为公司的真实的意思暗示的认定。

    

也就是说,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是公司自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固有的),而是法定代表人提告状讼的资格问题,即其举动是否代表公司,是否为职务举动。

    

虽然公司的董事长可以以公司名义提告状讼,可是假如公司的董事长仅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实,没有提供股东会决策,董事会决策,股东会授权等表现公司决定举行诉讼的意思暗示的书面文件,并且提供的告状质料中法定代表人证实,诉状也没有加盖公章,按照上文关于意思暗示的阐明,固然不能确定董事长作出的诉讼意思暗示就是公司的意思暗示,不能确定董事长行使的诉讼举动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举动。

    

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提告状讼,并且提供能证实该诉讼意思暗示为公司的意思暗示的相干证实质料,如股东会决策,董事会决策,股东会授权等表现公司决定举行诉讼的意思暗示的书面文件等,便可以确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在公司公章缺位时,假如公司董事长提告状讼的质料中有决定公司提告状讼的股东会决策,董事会决策,股东会授权等文件,公司固然组成适格的诉讼主体。